(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贤明与诸暨市江藻镇梓里村经济合作社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明,诸暨市江藻镇梓里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王贤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强、王越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梓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根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原告王贤明为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梓里村经济合作社采矿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越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根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明诉称: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石灰石矿《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拥有开采权的“圣姑殿”及“前山”两石灰石矿承包给原告经营、开采,协议对原告的开采时间、承包费用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规定交纳136.0008万元的承包款及15万元的押金,并于2005年1月1日开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承包经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已停工。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款136.0008万元、押金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0340.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委托内部人员经营,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2、受诉中级法院就同类案件已有判决,对合同的效力已有定论,应作为适用的论据。3、原告要求确定协议无效违反诚信原则,有违禁止反言的规则。4、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1、《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矿山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2、收款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款及押金的事实;3、民爆物品销售收据五份、电费缴费收据四份、付款凭证四十份,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支付的炸药、电费、劳工工资等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调取《投标须知》一份、《委托经营方案》一份,证明被告矿山承包实施招投标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我是江阁村人,当时看到江阁村市场门口梓里村的公开招投广告,我也去投标。参加招投标的要交15万元押金,共有五个人,其中有三个人是外村的,两个是本村的,结果王贤明中标。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3的爆破物品收据无异议;证据3中的电费及工资是否系经营矿山时发生不清楚,与证明的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中院取证程序违法;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作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4、工商登记材料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采矿权资格;6、发票九份,以证明被告向有关部门缴纳采矿权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中,2005年度的费用予以认可,2004年度的费用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有关爆破物品的收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及证据6中2005年度上缴的费用,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电费部分系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因原告经营采矿以被告名义,有其合理性,予以采信;工资开支部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钱某的证言,被告认为本院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并且,被告在质证中未就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发表意见,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被告所在镇人民政府保存,被告对钱某参与招投标未予以否认,钱某与本案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两证据与被告认可的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6中的2004年交款的单据,因无法证明系缴纳2005年的费用,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拥有“圣姑殿”及“前山”两石灰石矿的采矿权。2004年12月6日,被告发布公告,将两石灰石矿委托他人经营。经投标,原告中标。同月15日,原、被告签订石灰石矿《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拥有开采权的“圣姑殿”及“前山”两石灰石矿委托原告经营、开采。经营时间: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经营款:2720016元,分两期缴款,第一期在2004年12月15日前缴清,第二期在2005年12月15日前,每期各一半;原告另向被告缴纳经营保证金15万元;被告负责办理证照及上缴国家的矿石资源费、有偿使用费、林业用地费、水土保持费、矿山土地征用费及面上作物赔偿费,其他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还对员工伤害保险承担等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两矿交原告经营,原告则按协议规定交纳136.0008万元的承包款及15万元的押金,并于2005年1月1日开工。2005年5月底,原告停止矿石开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梓里村“圣姑殿”及“前山”两石灰石矿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即告成立。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合同效力上。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以“委托经营”的名义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的所属村民,合同主体具有从属关系;从合同内容分析,被告除提供采矿权的相关证照,缴付国家相关费用,提供两座石宕外,还参与相应的管理和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分析系对被告拥有的采矿经营权的一种转移方式,不属于采矿权的转让。该种民事行为也不为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禁止,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签订的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经营条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收取相应的经营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交经营款项及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另由于合同履行期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返还15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1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9341元,由原告王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1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