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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与肖张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肖张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代代理)沈宪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代代理)朱苗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肖张炎。原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肖张炎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宪章、朱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张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日,原告以440万元的价格拍卖取得位于绍兴县兰亭镇娄宫原浙江省维纳斯美术用品厂内的地上建筑物3328.15平方米及电力设备一套,拍卖成交后,原告根据原所有权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4年7月31日止),于2004年7月12日函告被告,要求其在同年8月1日前腾退出屋。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腾退。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腾退、移交位于兰亭镇娄宫原浙江维纳丝美术用品厂的房屋及电力设备一套;2、判决被告赔偿因拒不腾退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6337元(按银行440万元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10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决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至腾退出屋时止的经济损失(按银行440万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前,被告申请延期举证并要求延期开庭。因被告未说明证据的名称及对本案实体审理的关联程度,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特别约定》一份,证明原告以440万元的价格拍得位于绍兴兰亭镇娄宫原浙江省维纳斯美术用品厂内的地上建筑物3328.15平方米及电���设备一套的事实;2、本院(1999)绍中法执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拍卖标的物的合法性;3、本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拍卖行为的合法性;4、《函告》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均系原件,客观性应予认定,与案件讼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绍兴县兰亭镇娄宫原浙江省维纳斯美术用品厂内的地上建筑3328.15平方米及电力设备一套原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的财产。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与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将上述财产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04年7月31日止。2004年7月2日,原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以440万元的价格拍卖取得该财产。拍卖成交后,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函告被告,要求其在同年8月1日前腾退出屋。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腾退。2004年8月2日,被告肖张炎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案经本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原浙江省维纳斯美术用品厂内的地上建筑3328.15平方米及电力设备一套,已为本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对本案讼争的房产及电力设备享有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权益。被告与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4年7月30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即有权要求租赁者腾退房屋,移交租赁的相关财产,被告未尽上述义务,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权利的处分,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到腾退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张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浙江省维纳斯美术用品厂内的地上建筑物3328.15平方米及电力设备一套交付给原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二、被告肖张炎应支付原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自被告腾退出屋时止的经济损失(以44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641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3721元,由原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承担3721元,被告肖张炎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41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