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陆某甲,女,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嘉善县人,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港村菱何浜*号。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乙。(未到庭)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女儿陆某丙出生。双方在结婚时因细节发生过争执,双方为此耿耿于怀,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比较紧张,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甚至拳脚相加。2004年5月及9月23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倒地头部受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与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200元,婚生女的教育、医疗费被告承担50%,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陆某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意见。原告陆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二张和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验伤通知书(第2013680页)及检验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生育一女。因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等原因,双方有争执。原告遂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结婚,长达4年时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主张,依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和信任,对小的分歧相互宽容,和睦相处,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