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来虎与高余文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虎,高余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陈来虎。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高余文。原告陈来虎诉被告高余文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0年为被告做装饰工,因被告公司突然倒闭而撤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油漆人工费1800元,定于2001年6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工资款1800元及其利息1780元(利率按本地信用社月息0.00957元,共计4年零5个月为1550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元。2、张建荣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凭证一份,证明计算利息的凭据。被告辩称:原告于1999年在被告处做油漆小工是事实,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高余文”印章,系原告私刻的,要求依法鉴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余文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利息,依据不足,对部分不合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高余文”印章系原告私刻,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来虎工资1800元及利息105.3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