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一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应来法与许国法、王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来法,许国法,王云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616号原告应来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法。被告王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来法诉被告许国法、王云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许国法,被告王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来法诉称:受被告许国法雇佣,原告于2005年3月起到其承包的被告王云海的厂房基建工地做工。4月7日上午,原告等人将木屋架搭搁到墙上时,由于屋架失衡倒落,将(站)在梯子上用绳拉住屋架的原告拉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8.38元(不含被告许国法已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4,384元、误工费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74元、交通费209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680元,合计33,372.3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许国法对雇佣原告工作及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被告王云海辩称:两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在签约时已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许国法承担,被告王云海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被告许国法承建绍��县孙端大众木线厂厂房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工作。2005年4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等人在将人字型木架放置到墙上时,由于木架失衡倒落,将站在梯子上用绳拉住木架的原告拉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绍兴县孙端大众木线厂系被告王云海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许国法无建筑资质。原告伤后以被告王云海之名义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7,732.39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其中被告许国法支付16,594.51元)。原告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经法医审查,原告之伤构成伤残9级,病历内所列药品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2个月。上述事实,由承包协议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法医学审查意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许国法雇佣,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许国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之伤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绍兴县孙端大众木线厂明知被告许国法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许国法,绍兴县孙端大众木线厂应与被告许国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许国法与绍兴县孙端大众木线厂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许国法负责,但该约定为内部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抗第三人,绍兴县孙端大众木线厂仍应为原告之伤与被告许国法共同负责。因绍兴县孙端大众木线厂系被告王云海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责任由被告王云海承担。原告之医疗费,按实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之伤情,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法、王云海应赔偿原告应来法医疗费17,732.39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4,482.39元。被告许国法承担80%,计35,585.91元,除已支付16,594.51元外,尚应支付18,991.40元;被告王云海承担20%,计8,896.48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应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500元(被告王云海预交),合计1,845元,由原告应来法负担205元,被告许国���负担1,312元,被告王云海负担328元。被告许国法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及被告王云海垫付,由被告许国法支付给原告1,140元,支付给被告王云海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单里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