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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苏学军,闫某,画某,王某,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学军,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月2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6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自报姓名),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画某(自报姓名),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0月5日被河南省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华,系山东省巨野县司法局干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学军、闫某、画某、王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学军、闫某、画某、王某、高某及张某甲的辩护人申屠永谊、张某乙的辩护人董坚、高某的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拖欠被告人张某甲的货款一直未偿还。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苏学军、闫某、画某、王某、高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寻找××还款。12日凌晨约0时,被告人张某甲、苏学军、闫某、画某在柯桥街道步行街附近将××强行推拉上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鲁R×××××轿车,后挟持到浙江省上虞市红谷旅馆311房间,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学军、闫某、画某、王某、高某轮流看管,××偿还货款,××打电话给其家人,将货款100,000元存入张某甲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卡内。××家人在当日傍晚还未将货款存入指定帐户,被告人苏学军踢打了××。13日凌晨2时左右,接警的公安民警经侦查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学军、闫某、画某、王某、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学军、闫某、画某、王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陈述,吴杏姑、吴信生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具的收条,红谷旅馆的住宿登记单,鲁R×××××轿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卡和红谷旅馆311房间的照片,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9)濮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县人民法院(1995)偃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2002)减字第275号释放证明书、(2003)减字第305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辩护人申屠永谊、董坚、张玉华当庭提供的巨野县环境保护局的证明,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证明,上虞市东关街道南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报告,上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在住所地或工作单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而且,三被告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均有能力监管和帮教相关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学军、闫某、画某、王某、高某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学军在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中殴打了被害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涉案共同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尚不需要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王某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不属累犯。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虽有所不同,但区别不大,且系分工不同所致,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张玉华关于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及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本案系被害人的过错引发,七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三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学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画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学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四、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五、被告人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二月十二日止);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