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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小容与俞建、俞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何小容。委托代理人吴富康(特别授权),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被告俞建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168综合楼1—4楼。法定代表人袁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亚炜(特别授权),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容与被告俞建、俞建伟、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俞建伟及被告俞建、俞建伟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太平洋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容诉称:2004年7月16日,被告俞建驾驶被告俞建伟所有的浙F·A77**轿车,途经嘉善县天凝镇凝南开发区路口地方与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俞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9月19日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2001.37元,扣除被告已付22000元,尚需赔60001.37元。因被告将肇事车辆投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故请求判令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俞建、俞建伟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残疾等级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太长、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医嘱计赔、对交通费中有不合理部分不予考虑、原告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另认为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列本公司为被告;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合同,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先行替付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所拟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出租车费用除认可38元外,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超过6元以上的出租车费共158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明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所在地政府部门是没有这项职能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浙F·A77**轿车车主为被告俞建伟,该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俞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分析,被告俞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相关证据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除不合理部分剔除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父亲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母亲生于1949年12月,已到法定赡养年龄,故对其母亲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因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俞建伟系肇事车车主,对该车引起的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的事实,按照(保监发(2004)39号)的通知:可采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又根据政府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须办理强制保险、最低强制保险限额通常为5万元的规定,确定本案保单5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先予理赔。依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36.50元、误工费16084.79元(13814元/年÷365天×425天)、护理费4583.34元(1394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660元(扣除158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609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22.60元(母4659元/年×20年×10%÷2人、子4659元/年×8年×10%÷2人)、鉴定费700元、计61394.23元,被告俞建已支付20036.50元。综上,根据各方责任及本案理赔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俞建、俞建伟连带承担原告70%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应先予赔偿原告何小容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被告俞建应赔偿原告何小容医疗费等损失11394.23元的70%为7975.96元、精神抚慰金2300元,计1027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俞建伟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原告何小容共获赔偿金为60275.96元,扣除被告俞建已付的20036.50元,尚应得赔偿金为40239.46元,于二被告付款之日一并结清;四、驳回原告何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何小容负担690元,被告俞建、俞建伟负担16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赔偿款时迳行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