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5-1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第一风暴慢摇酒吧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其自觉吃亏,便在朋友处借得砍刀后返回酒吧报复。酒吧工作人员即向110报警。嘉善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处警车接警后到达现场,民警苏杭及协警陆某乙表明身份并责令姚某将刀放下,姚非但不听,反而口称“砍死你们”并挥刀向处警人员砍去,均被躲过。后其沿体育路向北逃窜,期间多次挥刀追砍追赶民警。逃至荷叶小区时,魏塘派出所民警赶到,民警沈卫良责令被告人姚某放下刀并拔枪警告,其不听,反而挥刀向沈卫良砍去,被沈躲开。后被告人姚某继续向北逃至豪鹰大酒店附近时被民警制服。案发后,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陶某、李某、谢某、林某、黄某、周某、陆某甲、陈某、代某、张某、陆某乙、朱麟叶参良的证言及证人饶某、陶某、李某、林某、周某、陆某甲、陈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