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二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05-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水荣与王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荣,王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028号原告钟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清。原告钟水荣诉被告王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照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荣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王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水荣诉称,原、被告曾有购销钉子的业务往来。2005年2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同年3月30日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水清辩称,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金额是写错的,当时重新结算,被告实际尚欠货款为17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数额实际为17200元,原告曾提出要满2万元,故我现只承认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王水清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以反驳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钉子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是33000元,实际只欠17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清应支付给原告钟水荣货款3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照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