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5-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05年9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辨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辨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纠集参赌人员倪某乙、戚某、倪某甲、沈某甲等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李家浜新区张某家三楼,采用以扑克牌进行“五张头敲总帐”的方式赌博,而被告人蔡某以参赌人员每一副收取100元的方式抽头,赌至凌晨3时许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已抽头获利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甲、沈某乙、陆某、张某、唐某、丁某、倪某乙、戚某、沈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1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辨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辨护人的辨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赌具扑克牌一副、违法所得12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