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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临行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5-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许军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5)临行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顺增,局长。被执行人:许军章。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许军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本村耕地毁地挖沙,属破坏耕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国土罚字(2005)第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治理、恢复种植条件;2、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180000元,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临淄区国土资源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罚字(2005)第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5年5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许军章。被执行人许军章在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许军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罚字(2005)第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许军章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罚款180000元及滞纳金交至临淄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许军章在上述期限内如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000元,其他费用3055元,由被执行人许军章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海峰审判员  丁国庆审判员  杨 静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