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薛某。被告吴某。原告薛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薛佳明。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正常料理家务及家庭作坊,因此产生矛盾,并经常吵架,感情产生破裂。2004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到贵州××地谋生。分居已近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佳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夫妻感情一向是好的,我没有同被告吵过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经四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薛佳明。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3年起被告开始与原告不和,并于2004年2月离家外出经商,至今未回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四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又经过了十余的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也一向较好,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生意上不帮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妻子和孩子关心不够,显属不妥。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夫妻感情是好的,自己至今没有与原告吵架,要求原告回家和好。对被告的这些苦心原告应当体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多年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珍惜建立这个家庭的来之不易,用恋爱时互相之间的真情,互敬互爱,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一定能够重新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