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各长与沈正威、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各长,沈正威,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984号原告沈各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林,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秀红,农民。被告沈正威,农民。(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沈兆法,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各长为与被告沈正威、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林、周秀红、被告沈正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沈兆法、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各长诉称,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从事第二被告厂房建筑工程工作,2004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在上厂房屋架时,被木架撞出墙外跌落致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05年6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未能治愈。后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后经原、被告协商,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82.24元、误工费11,820元、护理费6,7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109,728元、鉴定费300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5元、轮椅车费880元、交通费8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今后护理费121,920元,合计336,274.15元,减去已支付的51,392.34元,尚应支付284,881.8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今后护理费变更为160,53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沈正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从事第二被告厂房建造工作时受伤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应对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建厂房合同》,主要方式是“包清工”并不包料,合同约定的“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属无效条款,第二被告作为工程受益人,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受伤跟第二被告没有搭脚手架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第二被告没有提供搭脚手架的材料,所以第一被告无法搭脚手架。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现场目击证人看到,人字架根本没有撞到原告身上,原告跌下根本没有外力作用,是原告主观上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今后护理费应由法医鉴定。被告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从事第二被告厂房建造工作时受伤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并非外力作用,而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跌落致伤,原告自己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二被告间的合同,主要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依法审查,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原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是2003年的统计数据;因原告已作伤残评定,不可能再产生继续治疗费;对原告当庭变更的今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间的承建厂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二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确认证明力。2、沈明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厂房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唐全明、鲁幼先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木架撞击跌落致伤的事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调查笔录和证人的当庭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当时木架并未撞到原告,原告是自己不小心跌落受伤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4、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绍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共花去医疗费57,282.24元(已扣除自理费用),通过绍兴县平水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11,975.5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已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二级伤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其证明力。6、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用血互助金票据一份、轮椅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其证明力。7、被扶养人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祝阿云是原告母亲,共生育三名子女,年龄已超过75周岁。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其证明力。8、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5万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残后,不应再支出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确认其证明力。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医疗证明建议“拆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左右”,不能确定具体费用,本院不予认定。9、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的工资收入,并据此来计算原告的今后护理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当庭变更今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今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当庭变更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10、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873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交通费8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承建厂房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间签订的是包清工合同,如发生安全事故由第一被告负责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包清工只是承包工程的工价计算方法,并不是承包的性质,双方对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不是无效条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2、章云青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一被告提供搭脚手架的材料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搭脚手架的材料应当由第二被告提供,但合同上没有明确,工程的安全措施由第一被告负责,搭脚手架也应由第一被告负责。因章云青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不予确认其证明力。3、章张水、沈明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并未受到木架撞击,是自己不小心跌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陈述,原告是被木架撞击跌下的,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承建厂房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间签订了厂房承建协议,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第二被告没有进行招投标,是当时的村委碍于章云青的面子让第一被告承建的,搭脚手架的材料不是第二被告提供的。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3,4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建厂房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厂房,工程采用包清工,第二被告提供所有材料。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上工作。2004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跌落受伤,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6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282.24元(已扣除自理费用),2005年6月15日,原告从绍兴县平水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住院医疗费11,975.5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二级。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第一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施工工地缺乏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1,392.34元。本院认为,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第二被告的厂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导致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第一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工作期间自己不慎跌落,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第一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第一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在发包工程中未审验第一被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措施,仍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也存在过错,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与第一被告约定施工过程中安全由第一被告负责,因该约定属二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第二被告不能据此免除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评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血互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车费、交通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二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已向绍兴县平水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的部分,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现原告从县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获得11,975.50元的医疗费用的补偿,根据该合作医疗制度的性质,原告就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赔付权利,由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今后护理费,因目前原告已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本院参照有关规定对原告该部分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正威应赔偿原告沈各长医疗费46,626.74元、误工费8,987.14元、护理费104,2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109,728元、鉴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8.50元、轮椅车费880元、交通费873元,合计281,305.29元,扣除沈正威已赔付的51,392.34元,实际尚应支付229,912.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各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原告沈各长负担1,308元,被告沈正威负担5,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