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阿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05-11-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阿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因本案于200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5)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乘无人之机潜入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农业管委会职工帕某某的办公室,窃取其放在办公桌上的恒美800型手机一部,期间向外拨打电话两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恒美800型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所盗手机经阿克塞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来往电话通话记录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帕某某的陈述;阿克塞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现场及赃物照片和阿克塞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之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