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5-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陶爱芝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爱芝,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爱芝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爱芝及其辩护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爱芝因生活琐事与其伯父陶某己、婆母周某素有矛盾。2005年8月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陶爱芝趁陶某己外出之际,溜门进入绍兴县陶堰镇南湖村花庄陶某己家中,将农药“虫哭”投放在陶某己日常饮用的2只酒瓶中,欲毒死陶某己。当晚6时左右,陶某己在家中饮酒时发觉酒中有农药气味而停喝。尔后,陶某己出现中毒症状,经医院抢���脱离生命危险。经检验,农药“虫哭”中检出马拉硫磷、三唑磷、治螟磷、三氟氯氰菊酯成份。经法医鉴定,陶某己系急性有机磷中毒,胆碱指酶值为:481,伴有神志不清,烦躁,面色潮红,皮肤粘膜微汉等症状,属中度中毒,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200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陶爱芝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爱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己的陈述,证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周某、陶某戊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收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爱芝为泄私愤而采用投毒的手段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爱芝因意志以���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滕永林建议对陶爱芝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陶爱芝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爱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