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束维平与被告西安尚德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维平,西安尚德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新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束维平,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预算员。委托代理人束明,男,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束希平,女,陕西福泰实业总公司会计。被告西安尚德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五四巷**号。法定代表人吕爱林,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维平与被告西安尚德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维平诉称,其夫武有安于2004年3月起任被告西安尚德医院副院长,后患病于2005年5月20日去世,共计花费医疗费7.8万元,但被告仅给其报销37879.58元,未按双方曾协议的按照医保的报销规定执行,后原告曾就医疗费、丧葬费及子女的抚养费申请人事仲裁,西安市新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补报医疗费22085.44元、给付直系亲属抚养费5640元、丧葬费1954年及抚恤金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尚德医院虽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其经营来源为自收自支,属集体所有制形式,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全体职工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束维平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束维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