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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5-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耀富与绍兴皋埠热电有限公司、孟锦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皋埠热电有限公司,杨耀富,孟锦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皋埠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新。委托代理人:宋永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富。原审被告:孟锦海。上诉人绍兴皋埠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耀富、原审被告孟锦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锦海与热电公司于2004年5月4日经约定由孟锦海为热电公司安装钢灰桶一只,后由于安装钢灰桶存在质量报废,由孟锦海联系介绍杨耀富对报废钢灰桶进行拆除,报酬费用为2000元,同时,热电公司与孟锦海于2004年10月16日对报废钢灰桶进行处理,约定由热电公司与孟锦海共同承担损失。2004年8月31日,杨耀富对钢灰桶进行拆除,后杨耀富在完工后向热电公司与孟锦海催讨,遂引起纠纷。杨耀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8月31日,接到热电公司供应科陈余贤的电话,要求承租50吨汽车吊为热电公司拆除钢灰桶工程使用,完工后计半个台班为2000元。因热电公司与孟锦海互相推诿,诉请要求热电公司与孟锦海支付汽车吊租金2000元。上诉人热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没有要求杨耀富来拆除过,当时约定拆除钢灰桶是由孟锦海无偿拆除,故该款应由孟锦海支付,与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孟锦海在一审中答辩称:是热电公司要求杨耀富拆除钢灰桶,不应由本人支付,要求驳回杨耀富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孟锦海与热电公司对杨耀富进行拆除钢灰桶的事实并无异议,杨耀富已完成拆除的工作,同时,杨耀富拆除报废钢灰桶,孟锦海与热电公司在不能明确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因安装钢灰桶系属于热电公司,热电公司当然成为杨耀富行为的受益人;同时,报废钢灰桶系孟锦海安装,同时,孟锦海对报废的钢灰桶负有赔偿责任,故热电公司也当然成为杨耀富拆除钢灰桶行为的受益人,虽杨耀富在诉状中主张汽车吊租金,但该汽车吊租金实际是杨耀富用吊车拆除的报酬,因此,孟锦海与热电公司作为共同受益人,且杨耀富已实际完成承揽工作的前提下,可确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对于报酬金额,因孟锦海已确认报酬款,对该金额可予认定。现孟锦海与热电公司未支付报酬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杨耀富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孟锦海、热电公司应共同支付给杨耀海款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70元,由孟锦海、热电公司承担。上诉人热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对孟锦海组织人员拆除钢灰桶的事实予以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直接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的受益人应支付必要费用前提条件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孟锦海与杨耀富有是有约定的,因而不适用“受益人”的法律条款来处理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而不能适用承揽的法律条款。3、被上诉人杨耀富与原审被告孟锦海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热电公司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热电公司与原审被告孟锦海签订的钢灰桶、1#炉引风机烟道安装协议明确约定由孟锦海制作安装钢灰桶一只。由于各种原因,灰桶倒裂报废,双方于2004年10月16日对孟锦海承建的钢灰桶的施工费用进行结算,但对于报废的钢灰桶拆除事项双方未作出明确的约定。鉴于该报废的钢灰桶由被上诉人杨耀富拆除的事实上诉人热电公司没有异议,故热电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给被上诉人杨耀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实支费50元,合计140元,由上诉人热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