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田与被告牛卫东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田,牛卫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张顺田,男,193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汪敏,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卫东,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含元殿村村民,住西安市。原告张顺田与被告牛卫东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樊继胜,被告牛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田诉称,原告于1963年经新城区含元殿大队同意,在含元殿村198号院建房,共修建房屋三间半,其中南房一间于2005年7月19日被邻居牛卫东撬开门锁,堆放其他东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被告牛卫东辩称,该房是其所建,原告无权居住和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顺田与被告牛卫东同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198号院,该院东、西、南、北均建有住房。东面四层楼系被告牛卫东家住房,西面二层楼系牛卫东弟及其母亲住房,在东西两楼之间,有座南向北及座北向南两栋二层楼房,原告张顺田居住的房屋分别位于座北向南楼房东一、二层各一间,座南向北楼房一层东面第一间,原、被告住房相邻。原告在此居住以来每年均向含元殿村委会交纳地皮费,2004年7月以来,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地皮费等原因双方产生纠纷。2005年6月1日,本院以(2005)新民初字第317号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了事实。2005年7月19日,被告牛卫东撬开原告南房门锁堆放杂物。以上事实,有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含元殿村居住多年,虽非该村村民,但其居住后每年向该村交纳地皮使用费用,村委会亦已收取,故应认定村委会已认可原告对该处宅基地有使用权,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均为原告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使用原告所建房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的含元殿村198号院南房一间腾交原告张顺田。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免交,由被告牛卫东负担(此款在执行本判决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