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兴友与被告崔守信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友,崔守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唐兴友,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朱炎生,男,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守信,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陕西晰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吕豪,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晰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魁,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晰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原告唐兴友与被告崔守信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友之委托代理人朱炎生,被告崔守信之委托代理人吕豪、赵俊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5日,自己向被告支付2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一个月内由被告给原告办好潼关县李家金矿1803号坑或23号库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如办成中介费为50万元,若办不成20万元如数退还。此后,被告并未在一个月内办好相关事宜,现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被告辩称,自己因为原告办理承包潼关县金矿一事收过原告20万元现金属实,但该款因办理相关事宜已花完,且所花费用已超过20万元,自二月份至现在自己一直积极办理该事,只要原告资金全部到位,该事就能办成,现表示不同意返还原告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2月5日,原告唐兴友找被告崔守信帮忙为其办理签定潼关县李家金矿1803号坑或23号库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中介费不超过50万元。当日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并约定,如果在一个月内办成,原告再向被告支付30万元,如果一个月内办不成,所付的20万元如数退还。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在一个月内未将事情办成,原告遂多次向原告要求退还20万元未果,遂于2005年9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原告办理潼关县1803号坑或23号库的费用属实,被告收款后并向原告出有收据,并约定一月内办不成如数退还。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办妥相关事宜,使原告签订有效期一年的合同。理应按约定返还原告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付2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将所收20万元已花完,但未提供其合理花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守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唐兴友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68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