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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029号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山阴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叶永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法定代表人方全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经营之需,自2005年2月26日始至6月10日止,陆续供给被告各档棉布计价款人民币92,361.68元,并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可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51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848.68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84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属实,但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9,848.68元,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送货单3份、增值税专用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至6月10日止共供给被告价款为92,361.68元棉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2,51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求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39,848.68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永海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为52,51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要求证明的事实均异议,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39,848.68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要求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05年2月26日至6月10日止,陆续供给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各档棉布计价款人民币92,361.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51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848.68元,双方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支付原告货款52,513元,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848.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0元,合计2,956元,原告负担988元,被告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