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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田与被告牛卫东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田,牛卫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张顺田,男,193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汪敏,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卫东,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含元殿村村民,住西安市。原告张顺田与被告牛卫东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樊继胜,被告牛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田诉称,原告于1963年经新城区含元殿大队同意,在含元殿村198号院建房,每年按时向村委会交纳地皮费,与被告牛卫东系邻居。原告在198号院有座北向南楼房���一、二层各一间,座南向北楼房一层东面一间,并建有厨房半间。2005年8月5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所建的厨房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恢复厨房原状,并赔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损失1000元。被告牛卫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厨房并不存在,被告没有拆除厨房。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顺田与被告牛卫东同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198号院,该院东、西、南、北均建有住房。东面四层楼系被告牛卫东家住房,西面二层楼系牛卫东弟及其母亲住房,在东西两楼之间,有座南向北及座北向南两栋二层楼房,原告张顺田居住的房屋分别位于座北向南楼房东一、二层各一间,座南向北楼房一层东面第一间,原、被告住房相邻。原告在座北向南楼房檐下建有3.5米长、1.5米宽、2.3米的厨房一间。原告在此居住以来每年均向含元殿村委会交纳地皮费,2004年7月以来,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地皮费等原因双方产生纠纷,2005年8月5日,被告将原告所建的厨房拆除,致使原告厨具损失。以上事实,有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含元殿村居住多年,虽非该村村民,但其居住后每年向该村交纳地皮使用费用,村委会亦已收取,故应认定村委会已认可原告对该处宅基地有使用权,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均为原告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拆除原告所建厨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恢复原状;被告拆除厨房后造成原告厨具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够全面,故被告应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告张顺田座南向北楼房檐下为原告建造3.5米长、1.5米宽、2.3米砖混结构厨房一间。二、被告牛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顺田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免交,由被告牛卫东负担(此款在执行本判决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