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黄某、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崔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乙,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黄某、吴某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吴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和被告黄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于1994年8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告,取名崔某甲(现年10岁)。××××年××月××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崔某乙与黄某达成协议,崔某甲随崔某乙生活,黄某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3000元,于签约时支付3000元,2005年1月3日前付7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000元,吴某为上述付款作担保。但两被告未履约,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7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因目前我经济困难,应付7000元抚养费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前,黄某与崔某乙于1994年未办理登记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崔某甲。2004年11月30日经嘉善县魏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崔某乙与黄某达成协议:崔某甲随崔某乙生活,黄某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3000元,于签约时支付3000元,2005年1月3日前付7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000元,吴某为上述付款作担保。协议签定后,两被告已付6000元,尚欠7000元,原告因催讨无着,遂涉讼。在庭审中,因黄某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怀远县包集镇乔湖村证明、结婚证、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黄某与崔某乙签订的抚养崔某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担保人吴某在协议和庭审中自愿为上述款项担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崔某甲生活费、教育费7000元。二、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