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于2005年8月13日23时许,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滨港新村附近,撬锁窃得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凌晨,当被告人华某骑着所窃车辆至柯桥瓜渚湖观景大桥附近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抓获。经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华某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能自愿认罪,其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