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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炯飞与嘉善大华水泥制品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姚炯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大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诉讼代表人陆兴华,该厂负责人。原告姚炯飞为与被告嘉善大华水泥制品厂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炯飞诉称,2003年至2004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业务提供运输服务。至2004年10月1日,被告共积欠原告运费7478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运费74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货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相关事实。被告嘉善大华水泥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至2004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业务提供运输。200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03年运费10000元,后被告支付运费3000元。200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货运单)一份,确认欠原告2004年总运费67785元。被告至今合计欠原告运费747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74785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偿付,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运费74785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大华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炯飞运费74785元。本案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嘉善大华水泥制品厂承担,已由原告姚炯飞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计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