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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与金调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金调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626号原告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法定代表人孙建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调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越刚,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调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章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513元,随后,原告提出反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后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原告向被告支付513元工资,驳回原告申诉请求的裁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为3年,若有一方违约,则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500元。现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擅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签字的一份领款收据也证明被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置事实于不顾,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513元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调珍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并没有擅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后解除的,原告克扣被告2005年3月份工资是913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913元,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61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金额重新进行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调珍于2000年6月进入原告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岗位为检验工,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工资实行计件制,同时约定了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500元。被告的工资在次月月底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5年3月底,因身体不适,于4月初向原告请求辞职,原告未予允许,但同意其休息。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为被告结算了工资,被告领取了原告同意给付的2005年3月份工资855元。原告于2005年7月8日以“其他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终止被告养老保险缴纳的手续。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一份、辞职报告一份、领款收据一份、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有无违约。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并未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但同意被告休息,被告应办理好病假手续,而被告于2005年4月份离开后,一直没有上班,也未办理好请假手续,故被告系擅自离厂,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于2005年4月以身体不适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被告休息,但法律并未规定经单位同意休息后,劳动者必须出具请假手续才能休息,否则便是擅自离厂;事实上,被告提出辞职请求后,原告于2005年7月到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终止保险的手续,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被告并没有违约。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于2005年4月提出辞职请求后,同意被告休息,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后原告于2005年7月8日以“其他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办理了终止被告养老保险缴纳的手续,说明双方已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形成共识,应当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7月8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有无克扣被告工资。被告当庭主张原告克扣被告2005年3月工资913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913元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610元。原告辩称被告2005年3月及以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提供被告亲笔签名的领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度所有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质证认为,工资的发放应当采用工资单形式,且是被胁迫才在该领款收据上签名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于2005年6月17日形成的领款收据系被告亲笔签名,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签名是被原告胁迫,故本院对领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款项内容已明确载明“金调珍05年度所有工资全部结清”,本院据此可以确认被告2005年3月应得工资已由原告付清,对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被克扣的2005年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计5,61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被告金调珍2005年3月份工资513元。二、自2005年7月8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仲裁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