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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徐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刘明华。委托代理人沈蓉(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欢。原告刘明华与被告徐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徐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诉称:2005年6月21日,被告驾驶浙F·L28**轿车沿平黎线连接线(320国道到南暑收费站)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7653.30元,被告已付1619.80元。被告徐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存在差距,所以不愿调解要求按相关标准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被告的行为而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1.80元、误工费5676.99元(13814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284元,合计7652.79元,被告已付161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欢应赔偿原告刘明华医疗费等损失计7652.79元,扣除被告已付1619.80元,尚余603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徐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迳行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