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364号4楼406黄永军租房,溜门入室,窃得康佳天龙超级数码VCD-DS118型VCD机1台、北大成龙R-980AV8050型功放机1台,价值人民币320元。2005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365号2楼203马翠翠租房窗口,从窗户处伸手窃得联科彩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5元。200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又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365号2楼203马翠翠租房窗口,从窗户处伸手窃得诺基亚3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