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欣达东方名嘉东区6幢1梯302室,采用爬落水管入室的手段,窃得宋爱明放在柜子上的女式包内的现金1015元。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玫瑰里8幢2梯201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吴志刚放在客厅凳子上的女式包内的现金66元。200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嘉河花苑12幢1梯101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李丁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内的现金1202元。2005年9月下旬某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玫瑰里19幢1梯401室,采用爬落水管、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缪陆琴放在门口橱窗上包内的现金297元。另查明,2005年10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欣达小区东围墙小门处,欲行作案时被小区保安发现而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查询、住宿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总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