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夏志兴与王国庆、沈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志兴;王国庆;沈管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053号原告夏志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庆。被告沈管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志兴为与被告王国庆、沈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王国庆、沈管花及沈管花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庆因买铲车缺资于200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国庆出具1份借条予以确认,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王国庆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借款人署名“王国庆”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2、2005年9月29日由绍兴县××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国庆辩称:2003年为买铲车需要我向原告借款及至今分文未还事实,借条系事后出具,要求协商解决。被告王国庆未提供证据。被告沈管花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国庆个人之间,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且被告王国庆平时有赌博行为,该债务应系其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管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本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国庆有赌博行为的事实;4、劳务合同1份、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存折2本,以证明两被告在婚后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沈管花认为其不知情,但因被告王国庆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沈管花提交的证据3、4,原告和被告王国庆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据3、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国庆于200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国庆事后出具1份借条予以确认,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2月24日在绍兴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王国庆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鉴于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沈管花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国庆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管花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沈管花应归还给原告夏志兴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