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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民主诉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主,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刘民主,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建筑报驻陕西记者站记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大可,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233号国贸大厦708号。法定代表人:吴俊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莉,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春梅,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原告刘民主诉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主及委托代理人陈大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莉、马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主诉称,原告在2005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A2004《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于右任等信札24页作为拍卖品拍卖。2005年7月3日,被告将该拍卖品以61000元拍卖成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扣除保险费、图录费和佣金后,应将其余价款54900元支付原告。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价款54900元及利息100元。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属实。原告的委托拍卖品在被告举行的拍卖会上以61000元落槌,但买受人在领取该拍卖品时提出该拍卖品有瑕疵而拒绝领受,买受人也未支付价款。被告也已将情况告知原告,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方)与被告(拍卖方)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于右任等信札24页作为拍卖品进行拍卖。合同第5条约定:……。委托方必须对其委托之拍卖物品存在的瑕疵、残损等情况详细说明,如隐瞒情况或未作说明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委托方承担责任。第7条:拍卖品是否成交应以接到拍卖方通知并收到货款为准,其他任何媒体发表的消息或任何传闻不作为结付依据。第8条:在拍卖品成交后,拍卖方在收到买受人付清买价款项,扣除各项费用后,于三十五个工作日后付清委托方的出售收益。第11条:委托方同意以上条款,如有异议或本合同未涉及事宜,将以拍卖方的《拍卖规则》为准。2005年7月3日,原告的拍卖品在被告举行的“陕西文德2005年夏季艺术品拍卖会”上以61000元的价格落槌。但买受人在领取该拍卖品时提出该拍卖品有瑕疵而拒绝领受,也未支付价款,该拍卖品仍在被告处保管。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拍卖品有瑕疵的通知。但原告认为该拍卖品已经成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549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未有违背法律之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有效成立的合同正确全面履行以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认为该拍卖品已经成交,而所谓成交是指交易成功并获得预期的结果,从而达到事物发展的最后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拍卖品是否成交应以接到拍卖方通知并收到货款为准,但由于买受人在领取该拍卖品时提出该拍卖品有瑕疵而拒绝领受,并未支付价款,而原告也未接到被告要求其领款的通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7、8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拍卖品并未实际成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品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民主要求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价款54900元及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59元由原告刘民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