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5-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浙江金蝉服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双龙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蝉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双龙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双龙纺织厂。负责人:孟再飞。委托代理人:章炯。委托代理人:何高峰。上诉人浙江金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双龙纺织厂(以下简称双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继红、代理审判员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和平、竺建标,被上诉人双龙厂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蝉公司与双龙厂于2005年5月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双龙厂供给金蝉公司提花布4400米,数量允许正负5%,单价为每米8.3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后金蝉公司交付给双龙厂定金1万元。同年6月14日双龙厂交付给金蝉公司提花布4524.50米,经金蝉公司检验,双龙厂所交付的提花布存在克重量不足,经双方协商,该批布每米降价0.50元,降价后共计货款35291元,金蝉公司即支付了货款25291元,定金1万元折抵货款。金蝉公司认为尚有1040.8米提花布存在断档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将不合格的1040.8米提花布退回双龙厂,又因双龙厂逾期交货,要求双龙厂支付双倍定金2万元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双龙厂在一审中辩称:金蝉公司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事实,但双方对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求驳回金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蝉公司与双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受损方可根据标的性质或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退货或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本案双龙厂交付给金蝉公司的货物存在克重量不足,显属违约。后金蝉公司同意双龙厂以降价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龙厂交付的货物降价处理后金蝉公司付清了货款,定金抵作价款,应认定双龙厂已履行了合同债务。现金蝉公司认为双龙厂交付的货物除克重量不足外还存在断档等严重质量问题,对此金蝉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金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故金蝉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退货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双龙厂已经履行了合同债务,定金低作了货款,且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金蝉公司以双龙厂逾期交货要求双龙厂支付双倍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金蝉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提花布时只对克重量进行检验,事后,上诉人又对该批提花布进行详细检验,发现存在断档、脱档、色档、断位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查看确认后开具了3919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充分说明还存在断档等其他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纵观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货物的检验没有约定时间,从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质量不合格的要求,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所交的货物是不合格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双龙厂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蝉公司提供验货报告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提花布存在断档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双龙厂认为该验货报告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又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蝉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拥有这份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而且该份证据系上诉人金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双龙厂的认可,仅凭该份单独证据不能证明双龙厂交付的产品存在断档等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该份验货报告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蝉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标的额为3652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之规定,双方约定定金1万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超过标的额20%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合同其他条款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条款全部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这是法律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金蝉公司在收到双龙厂的提花布以后及时进行了检验,双方对提花布的质量问题已经作出了减少价款的妥当处置,并且,上诉人金蝉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厂就货款问题进行结算后上诉人金蝉公司亦付清了全部价款。事后,上诉人金蝉公司又以产品还存在断档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蝉公司要求将1040.8米提花布予以退回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定金罚则一般只能针对不履行这种违约形态适用,而不能适用于瑕疵履行、迟延履行。上诉人金蝉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双龙厂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理由即使成立,充其量只能认定双龙厂瑕疵履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蝉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双龙厂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金蝉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其他实支费50元,合计1185元,由上诉人金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董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