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5-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与王贤琴、方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王贤琴,方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沈芳、丁志罡。被告王贤琴。被告方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诉被告王贤琴、方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芳、丁志罡及被告王贤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诉称:被告王贤琴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各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王贤琴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5×××86)。被告王贤琴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10859.51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贤琴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0859.51元,要求被告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2、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的事实;3、客户信息及历史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王贤琴透支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1份,证明领用应遵守的事项。5、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王贤琴辩称:其只透支了7130元,因现患晚期癌症,又被判处无期徒刑,暂无力归还。被告方某只对开办普通信用卡作了担保,对2005年1月开办的金卡未作担保,故透支与方某无关。被告方某辩称:王贤琴开办普通信用卡时,是方某签字担保的,但王贤琴换金卡时,方某不知情,对王贤琴的透支也不清楚,故王贤琴透支与方某无关。被告王贤琴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无异议,对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均有异议,认为合约上保证人方某的签名不是方某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被告方某曾在庭审中对其在领用合约上的签名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王贤琴无异议,被告方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贤琴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由被告方某作担保及领用信用卡应遵守的事项等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贤琴无异议,被告方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贤琴透支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在庭审中曾确认原告向其电话催收的事实,与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19日,被告王贤琴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各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王贤琴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普通卡(卡号为45×××86)。2004年7月,被告王贤琴将该牡丹信用卡普通卡取消,换成牡丹信用卡金卡,原告将3000元保证金退还给王贤琴。换领金卡时,原告及被告王贤琴均未通知被告方某。被告王贤琴在使用信用卡金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10859.51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贤琴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0859.51元,要求被告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贤琴在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贤琴在换领牡丹信用卡金卡时,原告及被告王贤琴均未通知被告方某,故被告方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贤琴透支款本息超出牡丹信用卡普通卡透支限额部分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10859.51元;二、被告方军应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王贤琴负担,被告方军对该款中的204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