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一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05-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592号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王坛镇。法定代表人孙益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石化地区振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定元,董事长。被告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沪杭路****弄**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农,经理。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沪杭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张耿耿,董事长。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定元、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农、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耿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中环南路第五合同段长中港桥、太平桥的工程,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并及时支付给我公司。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欠款303,087元,现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已转制为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债务有偿还义务。另查,被告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系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根据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由核心企业资产和公司对控股企业及参股企业的股份资产为注册资金,故被告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对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债务有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303,087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对嘉兴市中环南路第五合同段长中港桥、太平桥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并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2004年6月23日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确认欠原告款303,087元;3、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被告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上海金综建设合作公司系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之一,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资产由核心企业全部资产和公司对控股企业及参股企业的股份资产组成。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共同证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曾进行施工合作,经结算,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3,087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其所载内容与原告的证明内容相互吻合,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曾就嘉兴市中环南路第五合同段长中港桥、太平桥工程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进行施工合作。至200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确认欠原告款计303,087元,具体还款计划待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与项目部商量后与原告另约时间商定(另约时间约一月左右)。但此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未就还款时间与原告商定,也未支付欠款。另查明,原上海金综市政建设总公司系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以核心企业的全额资产和公司对控股企业及参股企业的股份资产为注册资金,自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成立之日起,其核心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承担,1998年12月31日,原上海金综市政建设总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3,08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理应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以全额资产投入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故应以其公司的全额资产对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转制而成立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03,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56元,由被告上海振阳建设(集团)公司、上海金综市政建设合作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