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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安民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民、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两被告人、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民、曾某于200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和青龙庄小路交界处与史某、周某、韩某等人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刘安民、曾某用尖刀将上述3人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韩某的伤势分别构成了重伤、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安民、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作案工具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安民、曾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起因是第一被告和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凶器由第一被告人提供,在实施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是附和上去砍对方,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是从犯;二、指控的证据有矛盾,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的伤势仅构成轻伤,而活体检验报告中载明被害人史某的伤势已构成了重伤,证据间有矛盾。三、在法律适用上,被告人曾某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已就民事赔偿由其家属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作了足额赔偿。综上,可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安民因赌博事宜和他人发生纠纷,作为第三方的史某等人找其协商了事。200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双方再次为此事见面,被告人刘安民即让被告人曾某等人携带刀具随其一同前往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与青龙庄小路交界处。期间,被告人刘安民因和史某等人言语不合引起争吵,被告人刘安民、曾某即用携带的尖刀刺伤史某及其随行的周某、韩某,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史某、周某、韩某的身体多处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韩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重伤、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为朋友出面和刘安民商量钱的事宜未果而发生纠纷,被刘安民在手臂上砍了一刀,被告人曾某也用刀刺其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刘安民朝被害人周某胸口刺了一刀的事实;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了其随史某到了案发地点,后因双方争吵其被穿黑色带花纹衣服的人用刀胸口刺了一刀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安民是用刀刺伤他的人。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了因玩牌输钱和对方交涉时其被刺伤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是拿刀刺其的人,同时证实被告人刘安民也是持刀人之一。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了刘安民因赌博事宜和对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了打架。公安机关扣押的尖刀2把经当庭被告人辨认无误系作案工具,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史某、韩某的伤已分别构成了重伤、轻伤。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安民、曾某乘车逃离现场后在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出城岗亭处被抓获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两被告人当庭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史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安民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暂无能力。被告人曾某表示愿意一人足额赔偿。鉴于此,本院先行就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由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史某医疗费、住院补助费等共计19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民、曾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引发确因被告人刘安民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曾某出于朋友义气一同前往帮忙,并携带了被告人刘安民提供的尖刀。但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分别对被害人史某、韩某持刀相刺,和被告人刘安民的共同行为,造成了两被害人一重一轻之伤势,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显然和法律规定的从犯概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的证据矛盾问题,本院也已注意到,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认定了两被害人的伤势均为轻伤,且该意见书是在活体检验报告作出以后出具的,而活体检验报告明确载明两被害人的伤势分别构成重伤、轻伤,本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只是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文书,公诉机关最终也并未将其作为指控的主要证据加以使用,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上出现的瑕疵,公诉机关又及时加以了更改,并对两被告人伤势作出了准确定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在量刑时结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分别考虑。两被告人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史某也已就此向本院提出了对此表示对被告人曾某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根据被告人曾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具体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尖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