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平湖市宝利达针织毛衫厂与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浙江省平湖市宝利达针织毛衫厂,住所地平湖市城关蔬菜三村。诉讼代表人吴其,厂长。委托代理人卜建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工业开发区范泾大道南首。法定代表人顾增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平湖市宝利达针织毛衫厂与被告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发生“针织罗纹”布的买卖业务,至今原告共供应被告价值462073元的“针织罗纹”布(其中已开发票378863.70元),被告已付款171869.50元,尚欠款290203.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针织罗纹”布款29020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针织罗纹”已开具金额为378863.70元的增值税发票。3.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针织罗纹”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为83209.30元。4.证明一份,被告单位经手人出具给原告的收货证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货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针织罗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较大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为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的性质及买卖标的物的单价。2.领款凭单、领条合计7份,支票存根3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万元。3.告知函1份,证明对原告擅自提价未予认可。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上述告知函已寄送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送货单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单价应按合同;对证据2送货清单的数量没有异议,关于单价本厂经办人已在清单上签署意见;对证据3的2003年11月23日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已收到并入帐,其余2张因对单价有异议,故拒收;对证据4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单价一直延续到底,且合同未约定数量多少,该合同也只在合同的有效时间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原告认为2003年9月30日领款凭单(金额2万元)和2003年10月11日支票存根(金额2万元)是同一笔付款;2004年1月18日的领款凭单(金额2万元)和支票存根(金额2万元)也是同一笔付款。对证据3和证据4,原告承认收到该告知函,但认为这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对单价的调整被告方是清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而与原告发生“针织罗纹”的买卖业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针织罗纹”价值462073元的货物,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378863.7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83209.3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171869.50元,尚欠款290203.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因业务需要而向原告买卖货物,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90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686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883元由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案件受理费686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