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606号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法定代表人孙小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大街2号交电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冯惠民,系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书记员张丹担任记录,于200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焊机及电缆,总计价款137,9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余127,9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INVERTER1600逆变直流焊机100台,INVERTER1400逆变直流焊机50台,INVERTER1600用电焊电缆(16m㎡、2米)10根,INVERTER用接地电缆(16m㎡、2米)10根,总计价款137,900元,被告在交货后一周内凭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缴款书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在原告起诉后付款10,000元,尚余127,9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送货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送货回单、出口货物收货单以及原告出具的NO0197806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原告从网上下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证明原告可以免除向被告提供专用缴款书的义务。4、被告出具的帐款核对单一份,证明截止2005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900元。5、原告的自认,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价值137,9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127,900元价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7,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所欠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