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峰平大酒店二楼厨房内,因崔某与其同事发生扭打,便用菜刀将崔头部砍伤,后又追至楼下大厅楼梯口处将崔头部和背部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另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崔某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冯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宋某、王某、张某、任某、赵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物证菜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民事部分作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