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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献忠与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杨献忠。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住所: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红旗塘。诉讼代表人:马根强,负责人。原告杨献忠与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忠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货款33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8月20日发生购销钢材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板,被告方工��人员李善良在送货清单上签署尚欠原告钢板款3349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自2005年9月以来已经停产。上述事实,欠款凭证1份、法院调查笔录2份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善良系被告厂方工作人员,其签署欠款凭证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货款应当及时清,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支付原告杨献忠钢材款3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