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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化名赵兵,农民。2005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非法插手他人纠纷,指使卫平义(已判刑)、王卫东(在逃)等四人乘坐由朱某驾驶的浙F×××××面包车,赶到台升大道与善江公路交叉口处,殴打路过该处的被害人范某,造成范肋骨骨折、左血气胸等多处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同案犯卫平义、证人朱某、章某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作案交通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投案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