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阿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阿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阿克塞县人民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22日因强奸罪(未遂)被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车12月15日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两年,于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5)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5月进入阿克塞县****号马某某家中,乘无人之机窃取现金1700元,所盗赃款全部挥霍;同年6月30日至7月5日,利用翻墙、撬防护栏、打窗户玻璃等手段,先后进入县城居民赵雄英等6户人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05年7月5日在盗窃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米黄色手帕一块、书证报案笔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证人王家乐、赵雄英、任海燕等11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阿克塞号公安机关的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和被告人供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入吴某某不仅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且在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盗窃因生活困难所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昊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崔 艳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