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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2号原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孙关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伟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系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镇游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建,系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标、谭国春,被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诉��,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间经协商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织造定型)20SJC大彩条汗布,加工原料由被告提供。加工费为每公斤11元,加工数量为17050公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数量为16156.3公斤,总计加工费为122,973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万元外,余欠加工费52,973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52,973元。被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间存在加工关系事实。但原告实际为我公司加工的数量为15944.3公斤,尚欠原告加工费为50,641元。原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关系的事实;2、2005年5月28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加工的20SJC大彩条汗布的数量为16156.3公斤,总计加工费为122,973元的事实;3、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28日开具给被告的价税合计为122,973元的一份浙江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并作了申报抵扣的事实。被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于庭审中当庭递交了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送货单13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的20SJC大彩条汗布的数量为15944.3公斤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加工数量确有差异。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不同意质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13份送货单,因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且该13份送货单并不能完全反映原告实际所交付的加工数量,而被告在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时也未对发票上所记载的加工数量及加工费金额提出异议,故被告递交的该13份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间经协商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织造定型)20SJC大彩条汗布,加工原料由被告提供。加工费为每公斤11元,加工数量为17050公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加工数量为16156.3公斤,总计加工费为122,973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万元外,余欠加工费52,973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加工合同定作方的被告在接收加工成果后,有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加工费,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定作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加工成果后,要求给付相应加工费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费52,9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2,7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