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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正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正元,农民。200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正元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正元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正元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集镇均安街52号供销社宿舍楼梯口,用打火机烧断电门线搭线的方式,窃走黄使英停在那里的上海旭申牌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机号05075507,价值人民币2156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正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正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当庭出示的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正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1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正元在归���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正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正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