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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5-1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秦顺龙与杭州新连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秦顺龙,系嘉善县大舜超兴服装辅料厂业主。被告杭州新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号经济园区8号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兴,董事长。原告秦顺龙为与被告杭州新连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顺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及12月14日分别订立钮扣定作合同二份,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钮扣,共计4492.80元。后��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9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9日及12月14日订立的钮扣定作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3、原告以嘉善县大舜超兴服装辅料厂名义于2005年2月18日开具给被告的票号为0492863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申报抵扣的证明。被告杭州新连服装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秦顺龙系嘉善县大舜超兴服装辅料厂业主。2004年11月29日,原告秦顺龙以嘉善县大舜超兴服装辅料厂名义与被告杭州新连服装有限公司通过传真订立“钮扣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38L钮扣9800粒、26L钮扣14680粒,合计金额2350.80元,并约定了交货后50天内付清价款等内容;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订立“钮扣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36L钮扣7650粒、28L钮扣15300粒,合计金额2142元,并约定了交货后10天内付清价款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05年2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4492.80元,已由被告于2005年2月27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钮扣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约付清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顺龙价款���民币4492.80元。本案受理费17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合计诉讼费260元由被告杭州新连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秦顺龙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