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5-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0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农民。200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荀晓阳、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于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2日晚、21日晚,被告人周某、于某两次至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冯荣生家,窃得槽钢、钢板等共计6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35元)、螺纹钢725公斤(价值人民币1957.5元)。同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两被告人至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顾建荣家,窃得195型12匹柴油机2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两被告人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州区王江泾镇振兴村金家浜水泵站,窃得7.5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夜,四人又至王江泾镇荷花村钱家浜泵站、王江泾镇民主村新浜泵站、油车港镇合心村港口1号南机埠,分别窃得13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1645元)、7.5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750元)、11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1261元)。同年7月25日晚,两被告人至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沈田圩机埠,窃得10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同夜,两人又至丁栅镇银水庙村张家圩机埠,正在盗窃一只10千瓦马达(价值人民币1188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均达人民币12336.5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当庭出示了:受害人冯荣生、陆云妹、顾建荣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沈某、吴某、戴某、李某的证言,收款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所指控被告人的实施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应重新确认,特别是对柴油机及一些马达的评估是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以新购进再折旧的方法是不妥的,因这些机器根据有关当事证人的证言证明均是从二手市场上所购得的,且无发票;(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所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4)被告人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且愿退赃;(5)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部分赃物的评估是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推定,不符合客观的价值,故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和改过自新的决心,在其家属的配合下愿退清全部赃款;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12日晚、21日晚,被告人周某、于某两次至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余号西港114号冯荣生家,分别窃得槽钢、钢板等共计6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35元)、螺纹钢725公斤(价值人民币195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490余元。两被告人后分别予以销售了全部赃物,所得款项二人予以平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冯荣生、陆云妹的陈述,证明其家场地上被盗钢材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槽钢、钢板共650公斤评估价格为2535元、短螺纹钢725公斤评估价格为1957.5元;(3)被告人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2、200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于某至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余号东港13号顾建荣家,窃得195型12匹柴油机2台,价值人民币1740元。两被告人后予以销售了赃物,所得款项二人予以平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顾建荣的陈述,证明“在今年3、4月份被窃2台常州产,大概分别在2001年和2000年买的12匹的195柴油机,每台买来的价格是1450元,现有八成新。”相关事实情况;(2)被告人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由公安机关提交有关部门以市场价1500元/台成新率60%予以评估不妥,此有失主对“买来的价格是1450元”的陈述证明在案,况现既无实物又无购入收据为证,故应以失主报失时所陈述的购进价格的60%计人民币870元予以认定。故对两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信。3、200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于某伙同沈金龙(在逃)、于根其(在逃)至嘉兴市秀州区王江泾镇振兴村金家浜水泵站,窃得7.5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夜,四人又分别至王江泾镇荷花村钱家浜泵站、王江泾镇民主村新浜泵站、油车港镇合心村港口1号南机埠,分别窃得13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1645元)、7.5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11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1067元),以上四次盗窃的总计价值人民币4110余元。后四人销售了全部赃物,所得款项四人予以平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王江泾镇振兴村金家浜机埠被偷了一台20**年10月花了1200元从嘉兴农资公司购买的7.5千瓦三相同步电动机;(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王江泾镇荷花村钱家浜机埠内被偷走了一台20**年7月份从王江泾农资公司花了1800元买来的13千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王江泾镇民主村新浜机埠房内被偷一只2001年花800元买来的7.5千瓦的电动机;(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秀州区油车港镇合心村1号南机埠被偷一只2004年年底从金大市场花了1100元二手货买来的11千瓦的马达;(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江泾镇振兴村金家浜机埠内被偷走的7.5千瓦马达一台,市场价1000元/台,成新率80%,评估价格800元;王江泾镇荷花村钱家浜机埠内被偷走的13千瓦马达一台,市场价1750元/台,成新率94%,评估价格1645元;(6)被告人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王江泾镇民主村新浜机埠房内被偷走的7.5千瓦马达根据失窃部门负责人的证言是“2001年花800元买来的”,而由公安机关提交有关部门以却市场价1000元/台的成新率75%予以评估不妥,况现既无实物又无购入收据为证,故应就低以失主单位报失时所陈述的购进价格的75%计人民币600元予以认定;秀州区油车港镇合心村1号南机埠被偷的11千瓦的马达根据失窃部门负责人的证言是“2004年年底从金大市场花了1100元二手货买来的”,而由公安机关提交有关部门以却市场价1300元/台的成新率97%予以评估不妥,况现也既无实物又无购入收据为证,故应就低以失主单位报失时所陈述的购进价格的97%计人民币1067元予以认定;故对两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由公安机关提交嘉善县价格认证对王江泾镇振兴村金家浜机埠内及荷花村钱家浜机埠内被偷走的7.5、13千瓦千瓦马达各一台作出的估价结论,不存在明显的瑕疵,故予以采信。4、200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于某至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沈田圩机埠,窃得10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同夜,两人又至丁栅镇银水庙村张家圩机埠,正在盗窃一只10千瓦马达(价值人民币891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在逃离现场至西塘镇大舜时被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言戴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丁栅镇沉香村沈田圩机埠被偷了一台20**年4月底到陶庄市场里花了800元买来约五成新的10千瓦马达;(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丁栅镇银水庙村张家圩机埠里的马达底座螺丝已经被卸掉了,偷马达的贼骨头捉牢了,这台10千瓦马达是在今年7月花了900元到陶庄市场买来的;(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5年7月26日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10千瓦马达一台;(4)收款收据,证明丁栅镇沉香村沈田圩机埠被偷的这台10千瓦电机带盘购于2005年4月26日价格为84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丁栅镇沉香村沈田圩机埠被偷的10千瓦马达重置价格1000元/台,成新率40%,鉴定价格400元;(6)被告人周某、于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丁栅镇沉香村沈田圩机埠被偷走的10千瓦马达根据失窃部门负责人的证言是“2005年4月底花800元买来的”,但由公安机关提交有关部门以却市场价1000元/台的成新率40%为400元予以评估,现尽管有实物但又无购入收据为证,故应就低以评估价400元予以认定;丁栅镇银水庙村张家圩机埠里的10千瓦的马达根据失窃部门负责人的证言是“2005年7月花了900元到陶庄市场买来的”,而由公安机关提交有关部门以却市场价1200元/台的成新率99%予以评估不妥,现尽管有实物但又无购入收据为证,故应就低以失主单位报失时所陈述的购进价格900元/台的成新率99%计人民币891元予以认定。故对两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案发后,作案工具GENERAL—TOOLS的8寸小扳手一把和KAIDA微型手电筒一只被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提取笔录,证明2005年7月25日晚公安人员在丁栅镇银水庙村张家圩机埠内的机座上提取到作案工具GENERAL—TOOLS的8寸小扳手一把和KAIDA微型手电筒一只;(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于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两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6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两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有误,依法予以更正。两被告人在盗窃丁栅镇银水庙村张家圩机埠马达(价值人民币891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偷得,系未遂,对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两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扳手一把、手电筒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