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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5-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赖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赖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5年8月1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名刘某乙。起初双方关系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彼此间无共同语言,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好赌成性,从不关心妻儿,甚至还殴打原告。2003年10月,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不但不工作,还长期不回家。现原告对该婚姻已彻底绝望,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2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本县杨庙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间,双方仍保持联系,2004年4月,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对该婚姻彻底绝望而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1)被告原系本县拖拉机厂工人,集体户口,曾于1990年辞职离厂。2)原、被告婚生子长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与原告在上海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书(均为复印件)、嘉善县工业局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一年多来被告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影响了家庭和睦,但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二年,且无其他法定离婚情形,从有利于夫妻感情及对子女学习成长等考虑,以暂不离婚为妥。只要被告早日与家人团聚,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赖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