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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5-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宋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加强,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鲁、暴躁,原告在逆来忍受下度日,夫妻生活极不和谐。更不能容忍的是近几年来,被告眼疾加重,视力几乎失明,变的不可理喻,对原告无端猜疑并经常恶骂不绝、拳脚相加、掐脖子、性虐待,原告呼天叫地,虽经亲朋好友、居委会干部等多次规劝、教育,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施暴虐待,原告走投无路,于今年8月逃离,在女儿女婿家居住至今。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无法忍受如此家庭暴力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而近几年来,主要是原告对家庭缺少关心,我眼睛视力下降,但她对我没有照顾好。她经常在外面玩,夜不归宿,且有外遇,我多次劝说无济于事,当然,我脾气亦有些暴躁,但我没有动手打人。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保证脾气改好,希望原告早日回家,重新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被告因眼睛视力下降,同时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在日常生活中时有争吵。2005年8月4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书(均为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鉴于双方结婚已有20多年,且目前被告身体欠佳等原因,以暂不离婚为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相互关心和体贴,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