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5-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秦兵土与刘洪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秦兵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贵。原告秦兵土诉被告刘洪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刘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原、被告合伙兴办小型加工企业。2004年7月原告提出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36680元,原、被告当场达成协议。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退伙款21680元及利息117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21向原告出具协议,同意在2004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退伙款36680元的事实。被告刘洪贵辩称:2003年7月,我以业务和技术为投入,原告以资金为投入合伙开办小型加工厂,到2004年7月,原告因未见效益要求退伙,我考虑继续经营故同意其退出并出具原告欠条壹份,而且已经支付15000元,另外原告还从应收款中收取3000元应予以扣除。现在我无能力归还,但可以用库存及部分应收款支付。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洪贵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原、被告合伙开办小型加工厂,后由于效益差,原告于2004年7月21日要求退伙,被告也同意其退伙,故于当天出具欠条壹份并言明:同意秦兵土退伙,欠秦兵土投资款36680元于2004年12月底归还。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15000元,后又从催讨来的应收款中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18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洪贵在同意原告秦兵土退伙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退伙款,被告未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18680元的请求,有被告刘洪贵签字认可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贵欠原告秦兵土退伙款1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贵应赔偿原告秦兵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5年1月1日起,依金额1868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10月31日止)与第一项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9元,被告承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