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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5-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叶龙与陆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徐叶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险明。原告徐叶龙为与被告陆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经常不在住所地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05年8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叶龙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05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险明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徐叶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7月12日被告以陆雪明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港币40000元)之事实;3、证人包丽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2日洪溪人陆险明向证人借钞票,证人未借给被告,通过证人介绍被告向徐叶龙借港币4万元,折算人民币为44000元,并当着证人面以陆雪明的名义出具该欠条给原告。证人还对被告的家庭情况作了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应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7月12日被告陆险明经包丽华介绍向原告徐叶龙借港币40000元,折合人民币44000元,被告当日以陆雪明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44000元。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折合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险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叶龙借款计人民币44000元。本案受理费1771元,诉讼保全费46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孙 磊审判员 单文军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