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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5-11-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芦雁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雁,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芦雁。委托代理人朱强、邱宝卫。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张彤。原告芦雁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9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强、邱宝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8日原告从延安路银泰百货车站乘坐被告的13路公交车至终点站三廊庙附近时,因车辆轮胎突然发生爆裂产生的强烈震动,致使原告的右足内侧软组织严重挫伤。原告为此不得不即去医院急诊治疗,并从2004年5月29日起治疗、休息至2004年10月19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18元、误工费13739元、交通费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2004年5月28日至10月13日原告就医病历记录,证明原告治疗、休息情况。2、2004年5月28日至10月13日原告就医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病假休息时间。4、X片,证明原告病情。5、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乘车过程中因爆胎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伤势并非其陈述的那么严重,经医院确诊为软组织挫伤。因此对其病假时间及医疗费用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亦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5月28日至5月31日的病史,且5月31日病史无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纳税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属该单位职工的身份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是其误工被扣除工资、奖金情况。故应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确实均因伤所致。本院根据原告交通费发票及就医时间予以酌定,认定为540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5月28日晚原告在本市延安路银泰百货车站乘坐被告经营的13路公共汽车,当晚10时55分左右当公共汽车行驶至终点站三廊庙车站附近时,车辆轮胎突然爆裂,引起车辆震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因右足疼痛多次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院费1730.18元。医院为其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至2004年10月19日。200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73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势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05年8月3日作出浙司医鉴字(2005)1264号人身检验报告书,其检验意见认为原告芦雁双下肢受到外伤的事实应予确认,但由于积极地治疗,并无留下明显的功能障碍,其伤情构不成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本案被告亦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休息时间进行文证审核,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诉讼证据材料审核,建议对原告误工休息时间掌握在伤后二个月左右。被告对该审核意见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考虑个体差异,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车辆意外故障致原告人身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其治疗损伤所产生的费用,故应全部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病情,就医情况及文证审核意见确定误工期限,结合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确定。本院根据文证审核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伤后二个月加上之后就医天数10天,共计70天,误工费为5714元。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芦雁医疗费1730.18元、误工费5714元、交通费540元,合计7984.18元。二、驳回原告芦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329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