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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0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清与被告朱秀梅、姬广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清,朱秀梅,姬广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王志清,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华山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朱秀梅,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工业学院退休职员。现下落不明。被告姬广记,男,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华山机械厂退休职工。原告王志清与被告朱秀梅、姬广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清、被告姬广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清诉称,被告借其581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100元及2004年7月14日至200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1464元。被告朱秀梅未到庭答辩。被告姬广记辩称,自己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不存在还款问题。和朱秀梅已经离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分清,朱秀梅借的钱,自己不应偿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秀梅于2004年7月14日借原告王志清人民币32700元,约定2004年10月14日还款;于2004年7月25日借原告王志清人民币23600元,约定2005年1月25日还款;于2004年11月14日借原告王志清人民币1800元,约定2004年12月14日还款。朱秀梅向王志清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8日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由男方(姬广记)经手给女方(朱秀梅)借的赌债75000元替她偿还外,其他赌债由她自己想办法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05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秀梅与王志清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由于朱秀梅所借王志清款项系其与姬广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姬广记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至于被告辩称二被告在离婚登记时关于债务清偿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二被告对此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给付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梅、姬广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清借款本金58100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秀梅、姬广记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朱秀梅、姬广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